(2014)梓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义红、胥军、邓伟与许耀、杨兵承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义红,胥军,邓伟,许耀,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梓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黄义红,男,生于1977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胥军,男,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邓伟,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执行人许耀,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执行人杨兵,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梓潼县。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许耀与被告杨兵签订的《砂石开采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兵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许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砂石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负担1075元,二被告各负担650元。被执行人许耀、杨兵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义红、胥军、邓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受理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兵以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现该院已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官容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