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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秀勤、赵德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苏秀勤,赵德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樊显坤、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勤,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党,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秀勤、赵德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德党系豫R338**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2012年9月13日,赵德党为豫R338**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德党驾驶豫R338**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红泥湾镇红社路口北1公里处与自西向东拉人力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苏秀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骨折;2、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右侧血胸;3、甲状腺占位。于2013年6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10.61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德党垫付医疗费3900元。2013年6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秀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苏秀勤与赵德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秀勤受伤。赵德党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德党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7710.61元。2、护理费,苏秀勤住院2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0天=139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苏秀勤已62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20天×20元/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20天×3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苏秀勤户口登记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苏秀勤定残时已满62岁,应计算18年,为7524.94元/年×18年×10%=13544.9元。7、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经相关部门作出意见需5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44345.51元,扣除赵德党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勤40445.51元。赵德党已支付的3900元,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0445.51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苏秀勤、赵德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