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7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左震与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震,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7830号原告左震,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德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原告左震与被告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震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华,被告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震诉称:2009年2月许卫向左震借款40万元,用于入资晶合公司,协议约定:如晶合公司未按计划增资运营,左震没有获得晶合公司股东相关权益,则左震依照借款协议可按年利息10%要求许卫归还借款和本金。至今,左震未得到任何晶合公司股东相关权益,也未收到许卫归还的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左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卫返还本金40万元;2、许卫给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依照年息10%的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许卫负担。被告许卫辩称:双方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40万元是用于投资北京晶合世纪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合公司)的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已经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许卫代持左震对晶合公司的15%的股份,后来左震要求其股份改为由张德宝代持,并向左震提供了张德宝的身份信息,于是左震的15%股份改为由张德宝代持。2011年1月29日,晶合公司曾经给付左震10500元分红,2012年3月许卫将2009、2010、2011年晶合公司的财务报表均已提供给左震,2011年6月左震需要财务报表,许卫也曾向其提供。左震是晶合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资金。2012年晶合公司准备新三板上市时,许卫也曾把相关资料发给左震,这些都能证明左震享受了对晶合公司情况的知情权。故,不同意左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左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许卫向左震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年息是10%,左震对该款项权益有选择权;证据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左震于2009年3月8日将40万元打入许卫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关于左震提交的证据1,许卫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40万元为投资款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左震提交的证据2,许卫对该证据未持异议。被告许卫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晶合公司章程及入资凭证,证明晶合公司股东情况,许卫出资56万元,其中包括左震按照协议出资的40万元,按照协议虽然左震投资40万元,但是左震只占15%的股份;证据2、2011年1月29日光大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晶合公司向左震打款10500元,该款项是晶合公司给左震的分红;证据3、2011年7月22日电子邮件打印单,证明许卫曾向左震发送晶合公司的财务报表,左震收到后进行回复,证明左震是晶合公司股东;证据4、2010年12月许卫向左震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单,证明许卫给左震发送了一个网址,即晶合公司的财务后台,左震可以通过后台查询财务收入情况,证明左震享受了股东权益;证据5、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章程修正案、合伙人名录、出资缴付名录,证明左震电话委托张德宝作为他的股份代持人,晶合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变更,把许卫代持左震的15%股份改为由张德宝代持,许卫的股份也相应减少了15%;证据6、唐小兵和门月娥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晶合公司其他两个股东知道许卫代持左震股份的事实。证据7、左震于2013年12月向许卫索要晶合公司财务报表的电子邮件打印单,证明左震是晶合公司股东;证据8、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8日许卫给左震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在左震要求知晓晶合公司运营情况时,许卫把相关情况都发给了左震,并报告了晶合公司的运营情况;证据9、验资报告和章程修正案,证明晶合公司增资100万元事实。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的1,左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许卫投资56万元中的40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而是向左震的借款为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对入资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2,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款项系许卫支付的借款利息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3,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邮件系回复邮件,并未收到许卫发送的财务报表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4,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许卫发送的网址无法打开为由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5,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出资额与左震所认为的不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6,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7,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邮件中也提到让许卫还本付息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8,左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证据系许卫关于不能还款向左震所作的解释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9,左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左震提交的证据2及许卫提交的证据9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左震提交的证据1,许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许卫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左震是晶合公司股东并实际享有相关股东权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许卫提交的证据6,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27日,左震与许卫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收到左震借给许卫40万元人民币,用于入资晶合公司。藉此,左震可选择拥有下述两项权益之一:1、左震拥有晶合公司15%股份。这部分股份暂记在晶合股东许卫名下,但左震拥有和股东同等的权益,包括经营决策权、财务知情权、收益分红权,且左震可随时要求许卫办理此股份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变更之前此部分股份按规定(既全体股东决议同意进行分红)的收入,许卫应在收入发生一个月内转汇给左震;2、如果晶合公司未有按计划增资运营,或者左震没有得到上述和股东同等的权益,在签字一年后,左震可按照年利10%要求许卫归还借款和利息。左震须将40万元(人)民币汇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账号:×××户名:许卫的一卡通内,本协议与成功汇入上述帐号的有效银行回执单(或者能证明成功汇入上述帐号的凭单)一起生效。”2009年3月8日,左震向许卫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双榆树支行账号(×××)转账40万元。2009年3月27日,许卫向晶合公司缴存入资资金56万元。晶合公司系由唐小兵、门月娥、许卫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唐小兵出资24万元,门月娥出资20万元,许卫出资56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方式。该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进行股权变更,同意股东许卫将实缴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新股东张德宝,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2012年8月17日,许卫向晶合公司缴纳100万元新增货币出资。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许卫以货币出资141万元,唐小兵以货币出资24万元,门月娥以货币出资20万元,张德宝以货币出资15万元。2011年7月21日,许卫向左震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转发晶合6月收支明细。次日,左震回复许卫电子邮件,称:“亏损啊。得想办法。参考资料,费用11059,这是什么?”审理中,左震称未收到该收支明细,因通过其他方式得知晶合公司亏损情况,考虑到许卫能否偿还借款及是否投资晶合公司的问题向其回复该邮件。2010年12月14日,左震向许卫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左震,最近移动查得很紧,很多省的sp通道都停了,收入严重收影响。后台地址……”2013年12月19日,左震向许卫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许卫,按照我们去年9月份的约定,你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给我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延后还……另外,在所有款项(包含利息)还清之前,你应当按月向我提报北京晶合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请发给我。这些月度材料包括: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现金流量表4、银行对账单复印件5经营情况。”2013年12月26日,许卫向左震回复前述邮件,称:“你投入的钱我想办法给你还的,但手续还是要办的,毕竟公司有你指定的委托人的股份,你还有什么想法给我信。”庭审中,许卫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已经履行,其为左震代持晶合公司15%股份,后经左震电话指示,将该15%股份转由左震指定的人员张德宝持有,且晶合公司已实现增资,故其无需向左震返还40万元。左震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许卫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左震要求许卫将部分股份转由张德宝持有的相关证据。2011年1月29日,左震收到汇款10500元,对于该款项,许卫称系晶合公司给付左震的分红,就分红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左震不认可该款项系分红,称该款项系4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许卫与左震订立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事实及用途,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该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左震可选择拥有两项权益之一,即左震可以选择享受晶合公司股东权益或在签字一年后要求许卫归还借款和利息。审理中,许卫以左震已享受晶合公司股东权益为由主张无需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左震享有对晶合公司的相应股东权益,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左震确实对晶合公司的经营状况较为关注,这与左震曾考虑投资晶后公司的初衷并不相悖,而且左震作为出借人,明知许卫借款用途为用于入资晶合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关于左震主张曾向许卫给付分红10500元的主张,因公司分红应经股东会决议,庭审中许卫自认分红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其向左震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许卫的上述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如果晶合公司未有按计划增资运营,或者左震没有得到和股东同等的权益,一年后左震可按照年利10%要求许卫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许卫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左震已得到股东同等权益,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左震有权要求许卫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故对于左震要求许卫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现左震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款约定要求许卫归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左震主张自其向许卫汇款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许卫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一年,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意,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左震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许卫支付的利息10500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左震关于利息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震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月九日期间利息二万九千五百元;其后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标准,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原告左震已预交),由原告左震负担三百元(已预交),由被告许卫负担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