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传杰、张皓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元。被告马传杰。被告张皓文。被告饶军。被告马国强。被告李树臻。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传杰于2013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被告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提供担保。被告未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形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寺头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马传杰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最高贷款额28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9日,被告马传杰从寺头分社借款28万元,利率为9.5%o,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马传杰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马传杰发放了贷款,被告马传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马传杰、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杰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皓文、饶军、马国强、李树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偾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马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