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1992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秦淮区长虹路67号601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姜家园121号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陪护病人去放射科做核磁共振时,趁张某及其父亲张某甲不备之机,窃取张某放在核磁共振室门口椅子上皮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后公安人员当场在宋某携带的手推车后背口袋内查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杞县人民法院(1992)杞法刑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