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吉家明、李敏、吉家生、马桂萍、吉有升、樊菊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吉家明,李敏,吉家生,马桂萍,吉有升,樊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负责人华某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广伟,男,汉族,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吉家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敏,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吉家生,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桂萍,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吉有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樊菊英,女,汉族,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吉家明、李敏、吉家生、马桂萍、吉有升、樊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吉家明、李敏、吉家生、马桂萍、吉有升、樊菊英应连带赔偿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合计4834元,2013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0233%计付),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史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