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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衡阳县金兰镇毛家村划塘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0时许,因被告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另案处理)违反规定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纺织品市场旁巷子的卡口与工作人员吴某能发生争执并将吴腿部踢伤,后吴某能拨打110报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段某等人接警后赶至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内,欲依法传唤黄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黄某乙的拒绝并采取推、扯等方式抗拒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上前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嘴将刘某乙的左手咬伤,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妨害公务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伤者刘某乙、张稳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伤者的谅解。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乙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怀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在鹤城区舞水路计生局路口有人被打后,指派鹤城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出警。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依照110电话指令,其与民警段某等人赶至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内,找到被殴打的市场搬迁小组工作人员吴某能,打人的为一名四十余岁男子,欲依法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该男子的拒绝并采取推、扯等方式抗拒民警执行职务。这时一名四十余岁女子上前采取抓、咬的方式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嘴将其左手大拇指咬伤,后其在赶来支援的巡警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将该二人强行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7、证人吴某能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纺织品市场旁巷子的卡口上班时,一名男子驾驶装满香蕉的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卡口,其上前拦阻时,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打110电话报警。团结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要求该男子到派出所处理其被打的事情,该男子逃跑被民警抓住,一女子跑过来抓住两个民警的手,不让民警带该男子到派出所。后在警车上看见该两名民警都受伤了,其中戴眼镜的民警上衣两边被扯烂了,左手大拇指有咬伤的痕迹,另一民警的左手被搞伤了。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其驾驶装满香蕉的三轮车进入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纺织品市场旁巷子的卡口时,一男子不准其进入,双方发生争执。三名民警来了后要其到派出所,其不愿意,就挣脱民警的手往一边跑,后听到其姐黄某甲在旁边与别人争吵,其过去看见有两名民警将其姐抓住与其姐争吵,后其与其姐黄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9、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怀化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10、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慨况及刘某乙的伤情,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虽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予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