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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永来与姚占立、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来,姚占立,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张永来。被告姚占立。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来诉被告姚占立、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来,被告姚占立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清水板,共计合款1196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下欠596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59600元。被告姚占立辩称,2010年我在高阳县幼儿园给郭强打工,板不是我用的,我是代郭强收的货。两张条子是我打的。被告郭强辩称,姚占立是我雇佣的临时帮着收料的,对姚占立写的条子我认可。2010年5月2日收到条上的清水板,因为与我要的不符,我与张永来协商,只打了收条,没打欠条,该板已退回原告。2010年4月20日的条子上的款我已给了原告6万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1月26日给的,剩余的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郭强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清水板。2010年4月20日,原告给郭强在高阳幼儿园工地送清水板960张,每张68元,合款65280元,由工地收料员姚占立写下欠条。2010年5月2日,原告又给该工地送同型号的清水板800张,合款54400元,由被告姚占立写下收条。以上木材款郭强通过姚占立于2011年1月26日给付原告3万元,另外还给付过原告3万元,剩余木材款596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郭强与原告联系购买木材,在木材送到后,由工地收料员姚占立收货,并打收到条,二被告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原告认可是与郭强联系的购买木材行为,故在原告与被告郭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强购买原告木材后,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拖欠木材款的数额由被告姚占立所写收据及欠据证明,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被告郭强还应给付原告59600元。被告姚占立是郭强雇佣的收料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郭强主张2010年5月2日收的800张清水板退回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被告郭强辩称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来木材款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张翠芹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