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太与李四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太,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清,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与被告李四清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排居住,原告在被告的房后居住,2008年5月,被告拆旧盖新,由于被告的院子较小,原告进出的道路较窄,原、被告经中人说和,由原告在自己的院落南侧为被告让出宽0.9米,长14.5米,被告在其院落的东侧再为原告让出宽0.9米,长16米的道路供原告出行,使原告的道路宽达到2.7米(原来为1.8米)。可是被告盖房台子时,只占了原告的地方,却没有给原告留出约定的0.9米宽的道路,证明人出面说和,被告还故意伤害证明人,原告为此多次找乡政府、县政府予以调解,至今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东围墙,为原告预留出2.7米的通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把自己让出院落南侧的长宽当庭变更为宽0.96米,长14.3米。原告李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涞源县司法局上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案提起诉讼前曾在司法所进行过调处并未过诉讼时效;2、李太的宅基地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及和被告相邻的基本情况;3、调取(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卷宗中刘焕宝在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换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则是占多少补多少及被告没有给原告让够的事实;4、刘焕宝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换地的过程及本案被告未给原告让够的事实;5、提交的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实宅基地的现状;6、调取(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卷宗中刘焕宝和李四清在刑事卷宗的笔录复印件,证实刘焕宝是中间人及李四清承认占多少补多少的事实,刘焕宝也表示是占多少补多少的换地标准;7、调取(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卷宗中庭审笔录,李四清在原审承认换地的事实,并东院墙是在旧墙基础上盖起来的,从而证实东院墙和胡同口处都没有让;8、依法申请调取的李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根据登记表和现场测量,证实我方已经让了0.96米,而李四清没有让够;9、依法申请调取的涞源县上庄乡中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金和李四清系父子关系,现李四清住的房屋登记在李金名下。被告李四清辩称,首先我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米数。原告在起诉所主张的米数与其在被告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卷宗中陈述的不一致,故原告在本次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庭前通过实际测量,结果显示该胡同能进一辆三轮车,也并不影响通行。根据我方申请实地测量显示,结合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住房面积已明显超出合法使用面积,这也说明即使被告翻建时向后挪一部分占用的是村集体的而不是原告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使用面积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原告已经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原、被告商量换地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建房前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让道一事究竟是让多少,在被告拉线定桩已就此事商妥,现房已建好。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原告是寸土不让的人,如果当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不会让被告建房的,原告此次诉求是反悔当初商量的事情。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事情早在2008年就已经发生,原告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四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依法申请实地测量的结果,证实原告现在宅基地面积已远远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充分证实被告李四清房屋重建时所占用的面积不是原告的使用面积,而是占用村集体的面积,也充分证实了原告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与被告互换的约定应该无效;2、调取(2012)涞民初字第869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证人出庭时已证实双方量好并拉线定桩,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就换地事宜已经商定好;3、调取(2009)涞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卷宗,证实原告与刘焕宝是亲属关系,由于换地一事证人被本案被告砍伤,故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在该卷询问笔录中原告当时主张换地为70公分,现在又主张90公分,原告前后主张不一致,又何谈让够与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现场实地测量结果计算,原告现在的使用面积已经超过了其登记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只能证实原告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并没有证明换地的事实及换多换少的问题;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并没有充分可靠的依据证实双方互换90公分,对被告有没有让够的这一事实,根据证人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出于个人推测,该证人曾与2009年因换地一事被本案被告砍伤,不排除该证人对被告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而在本案中作出对原告有力的虚假证言,综上该证人的证言部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亦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给原告让够地;对证据6证明目的本身无异议,对刘焕宝的笔录同刘焕宝出庭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关于院墙的表述以当庭为准,李四清的院墙和房台是拉直的,证人陈述在拉线定桩时双方已经协商好,原告所主张没有让够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8登记表是老房原来的登记面积,现在争议的是新房,因新房与老房使用面积不一致,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让够;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李四清宅院的测量结果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现在争议的是被告东墙没有让而影响原告的通行权问题,并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因为宅基地不包括通行的道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焕宝在原审卷中以及今天出庭中均表明垒房时拉线定桩,并表示遵循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被告恰恰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的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刘焕宝与本案原、被告均系邻居与原告没有直系亲属关系,本案被告与刘焕宝因换地一事打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时主张让地90公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排居住的邻居,被告李四清现居住的宅院系继承其父李金而来,该宅院在原告李太的南面,李太家通行的道路在李四清家院墙的东侧。2008年被告李四清在翻建旧房时,为拓宽其宅院经找中间人刘焕宝与原告李太协商,李四清将原北房宅基向北拓宽占李太家宅院多少米宽,然后由李四清在其宅院地东侧为李太原出行通道让出多少米宽。协议达成后,被告改建宅基定桩放线时占用了李太宅院地0.96米宽,但垒院墙时被告为其宅院方正,未给原告让够0.96米宽,院落建好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期间,涞源县司法局上庄司法所调处本案未果,故2011年李太诉至本院。2011年6月12日原告撤诉后又2012年8月30日就此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四清的旧宅基地登记为东西长14.9米,南北宽13.6米。在翻建旧房时,李四清将其宅基地西侧长13.6米,宽0.3米的土地卖给邻居作为通道使用。现测量李四清家宅基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4.56米,该诉争通道南口宽为2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换地的事实存在,双方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为使自己的宅院方正,在占用原告南向院落土地后,没有将自己宅院东侧部分依约让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占多少让多少的约定,负有过错责任。根据登记在李金名下的《涞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即涉案标的物显示,该宅基地南北宽13.6米,东西长14.9米。经现场测量现被告李四清家的宅基地南北宽14.56米,东西长14米,被告翻建旧房时将西侧卖予西邻的部分为0.3米,故原宅院翻建前东西长合计14.3米。因登记表和现场测量的西侧和南侧起始点没有变化,据此可以得出李四清的宅基地向北占0.96米,向西让出了0.6米即东侧李太通行道路。故原告予庭审依本案事实变更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当庭变更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四清向北占用了李太的土地为0.96米宽,向西让出了0.6米宽,尚有0.36米未让出。上述事实有涉案标的物《涞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在原一审庭审笔录及证人刘焕宝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四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促使原、被告化解邻里纠纷,本院在庭审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均作了大量调解工作,本着在不影响原告通行的前提下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但双方因赔偿数额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李四清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李四清应在其东侧补给李太未让够的0.36米宽土地。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本案被告盖房时间为2008年5月,本院(2009)涞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卷宗中显示在2008年9月,因换地一事李四清与刘焕宝发生冲突致刘焕宝轻伤。后原、被告为换地纠纷在涞源县上庄司法所调处,并涞源县上庄司法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2011年李太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6月12日撤诉。2012年8月30日李太又诉至本院,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清拆除其宅院东侧院墙自南在原有2米宽通道的基础上再为原告李太让出0.36米宽的道路;二、驳回原告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太承担30元,被告李四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山审 判 员 勾丽娟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