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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书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李晓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李晓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韩书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李晓振,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原告韩书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李晓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龙诉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李晓振驾驶豫R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北“供销石化��油站”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书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书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在R9600A号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45784.94元;2、要求被告李晓振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韩书龙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韩书龙及子女基本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用以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3035.86元。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交通费用6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鉴定费800元。8、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R9600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按照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2、诉请要求过高。3、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晓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由于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李晓振驾驶豫R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街北“供销石化加油站”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书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书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书龙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入院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韩书龙支付医疗费13035.8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21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书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韩书龙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韩书龙生于1965年1月4��,次子韩帅生于1998年2月27日,次女韩春柳生于1998年2月27日,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李晓振已支付原告韩书龙30000元。豫R960**号轿车在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71904,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晓振驾驶车牌号为豫R960**号小型轿车,与韩书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书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韩书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35.86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韩书龙住院16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6天×1人=1273.03元,原告主张1112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告请求的600元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结合原告韩书龙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原告韩书龙的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书龙的次子韩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3年×10%÷2=754.82元,次女韩春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3年×10%÷2=754.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509.64元,原告主张1257.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116天=7772.64元,原告主张6588.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184.9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184.94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人民保险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晓振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振。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实际支付原告15184.94元。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李晓振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韩书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184.9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晓振3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晓振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