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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唐东与王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王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唐东,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夏兰,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东诉被告王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王夏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东诉称:2012年12月19日王夏兰向唐东借款40000元,唐东从中国民生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向王夏兰的工行某卡号转款40000元,并注明所转款项是借款。后经催要,王夏兰并未还款。故唐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以4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按月利率0.615%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为3444元,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王夏兰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元,没有还款也是因为唐东的原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王夏兰向唐东借款,唐东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王夏兰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王夏兰并未向唐东出具借条。双方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2014年2月26日,唐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唐东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对账单、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夏兰向唐东借款40000元,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唐东要求王夏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王夏兰与唐东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王夏兰应在唐东要求还款时偿还借款,因唐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王夏兰要求还款,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唐东起诉之日起计算;唐东主张按照月利率0.615%计算,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3元,由原告唐东负担43元、由被告王夏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