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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99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雷小丹与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99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娇。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怡。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丹。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桂花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914074。法定代表人片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因与被上诉人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终字第14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与宫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在2012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参与罢工,并且在宫川公司作出公告的情况下仍未按时联系复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宫川公司根据《就业规则》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主张宫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彭金娇、彭金怡、雷小丹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