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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腾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农民。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廊沧高速别古庄镇赵百户村一标段工作期间,私自将油罐车开出工地,将车上1150公斤柴油变卖。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673元。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永清县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廊沧高速别古庄镇赵百户村一标段工作期间,两次私自将一标段油罐车开出工地,将车上共计1150公斤的柴油变卖给别古庄镇赵百户村张某甲。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67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张某甲开着张某甲单位的油罐车给他放过两次柴油,每次四桶,每桶一百七八十升。他将油给了他哥哥张某乙。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他收了张某两次柴油。3、证人芦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季时,他们在廊沧高速别古庄镇一标段工作,张某甲是工地的司机。证人芦某、杨某的证言另证实,2009年冬季,工地丢过柴油,李某当时的材料主管,柴油采购和管理归李某负责。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他在廊沧高速别古庄镇一标段工作,柴油和油罐车管理归他负责,张某甲是当时工地的司机。他们公司唯一一辆白色油罐车的钥匙在他手里,如果工地需要加油,由他找张某甲开车去加油,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工地的车不能开出去。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他把廊沧高速别古庄镇一标段的油罐车开出去给张某放了两次油,每次放四桶,每桶一百七、八十升。他当时只是工地的司机,无权管理柴油等物资。6、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鉴定书及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柴油经鉴定价值为8673元。7、廊坊市第二公路工程处(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被廊坊市第二公路工程处开除,2009年10月-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是永清县别古庄镇赵百户标段的专职司机,李某管理油罐车车钥匙、负责柴油分配及涉案油罐车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9、廊坊市第二公路工程处出具的谅解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对廊坊市第二公路工程处进行了经济赔偿,工程处委托姜治吉提交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乙、杨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证明,廊坊市第二公路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廉新宇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