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林于锋与李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于锋,李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林于锋。被告:李尚君。原告林于锋为与被告李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于锋诉称:因生活所需,被告李尚君在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李尚君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尚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尚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后一个月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尚君应依法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于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尚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