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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齐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齐,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18时许,王某贤(在逃)、杨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齐经预谋,由王某贤将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从贵阳带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香飘飘酒楼美满阁包房,由杨某冒充财政所李所长、王某齐冒充乡政府杨乡长与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洽谈承揽乡镇府大楼装修工程,饭后王某贤向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提出以赌钱送礼获取工程为幌子,采取“打金花”赌博的方式,骗取唐某平现金52000元,廖某文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8时许,王某贤(在逃)、杨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齐经预谋,王某贤将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从贵阳带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香飘飘酒楼美满阁包房,由杨某冒充财政所李所长、王某齐冒充乡政府杨乡长,与二被害人洽谈承揽乡政府大楼装修工程。饭后,王某贤向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提出以赌博向乡政府领导送礼的方式获取工程,在采取“打金花”赌博的方式中,骗取唐某平现金52000元,廖某文现金3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齐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齐于2013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唐某平赃款4000元,唐某平写出书面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王某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唐某平、廖某文的陈述;③证人杨某、龚国良的证言;④勘验、检查笔录;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款凭证、领条、申请书、本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兰 亦代理审判员  王登玉人民陪审员  郎永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