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乙,6周岁。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还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乙,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