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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与喻千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喻千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171号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倚凡,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千帆。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税局”)与被告喻千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倚凡、被告喻千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国税局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彩香一村X区X幢东起第11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期6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半年租金为14500元,合同还约定续租需以拍租的形式进行。后因大部分承租户联名要求取消拍租,故租期届满前未进行拍租,但是原告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亦未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房屋,但是被告迟迟未返还房屋亦未支付租金。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本市彩香一村X区X幢东起第11号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9000元标准从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千帆辩称:一、原告要赶走租户,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是强权行为,由此导致我经济损失,原告不应单方终止合同,应该事先和我们协商。二、我会在6月底前归还房屋,但是我租赁该房屋支出转让费6万以及装修费2万多元,我们2012年6月才承租,距离现在时间很短,我们损失很大,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6万及装修费2万多元,或者抵扣房屋租金至我们返还房屋时止,差额部分不再向原告主张,我不同意单独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彩香一村X区X幢59、60、6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苏州市国税局。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彩香一村X区X幢底层东起第11号商铺(使用面积15.74平方米),租期六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半年租金为14500元。合同还约定,租期届满前两个月原告采取拍租的形式对外出租,但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被告不参加或未成功拍租,则应在2012年10月14日到期后一周内将房屋归还原告,逾期搬迁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合同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搬迁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14日。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局研究决定,上一个租赁期结束至今年5月……”,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前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同时要求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的租金。审理中,原、被告表示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亦表示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或者租金,诉争房屋仍由其占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实际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虽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然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且原告也于2013年7月4日发出的《告知书》确认双方间最后一个租赁期结束至2013年5月14日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前返还房屋。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仍占有使用房屋,故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载明租期顺延至2013年8月14日的告知书,系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租赁关系的追认,因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因双方行为实际顺延至2013年8月14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租期届满后还应履行返还租赁物即诉争房屋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4日实际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使用费)问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2013月7月4日原告以《告知书》形式认可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期间内租金,即24166.67元(29000元/年÷12月×10月);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亦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即房屋使用费。现原告根据原合同租金标准(即29000元/年)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及装修费共计8万多,或者将该费用与其返还房屋时所欠的房屋租金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无关于转让费、装修费的约定,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另外,在租赁合同租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千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市彩香一村X区X幢东起第11号房屋(使用面积15.74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被告喻千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金24166.67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9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喻千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