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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芳与饶以玲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饶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李芳,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任初,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系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以玲,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李芳与被告饶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田仲虎、人民陪审员于忠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任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被告饶以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李芳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12日再向原告李芳借款2400元,借款时就4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后被告饶以玲因经营不善,原告李芳多次向被告饶以玲追讨借款,被告饶以玲以种种理由拒付,不久被告饶以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李芳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饶以玲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53600元。原告李芳为支持自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饶以玲向原告李芳借款42400元借据2份,其中40000元借据一张、2400元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慈利县零阳镇南洋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饶以玲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顺良、卓尚灼、陈绍阳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李芳多次向被告饶以玲追讨借款,被告饶以玲拒付的事实。被告饶以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芳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要求,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芳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饶以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李芳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李芳出具借据1份。同年10月12日再向原告李芳借款2400元,并另出具借据1份。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被告饶以玲因经营不善,未偿还原告李芳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饶以玲为逃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以本金4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5月24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53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饶以玲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李芳借款424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芳要求被告饶以玲偿还借款本金4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芳要求被告饶以玲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53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以玲返还原告李芳借款42400元、支付利息53600元,共计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限,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饶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爱国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