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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陈继生与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生,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陈继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军垦新村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继生与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天恒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杰、人民陪审员鄂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生及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继生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恒1#车间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天恒1#车间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后,经结算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943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3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598.9元(94300×6.15%×2年,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恒1#车间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恒纺织公司将该公司1#车间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陈继生完成,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单价为282元/㎡,面积约910㎡,暂控价25662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5、付款方式:铝合金窗框制作安装完成,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铝合金窗扇、玻璃制作安装完成,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铝合金窗五金安装完成,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剩余款项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陈继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恒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揽的天恒1#车间铝合金窗制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合计为194309.28元。其后,原告陈继生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天恒1#车间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协议书、工程验收单、工程进度及借款审批表、申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恒纺织公司将该公司1#车间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陈继生,订立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所签订铝合金窗制安工程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由于原告陈继生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揽任务后,被告天恒纺织公司应依约足额付清工程款。原告陈继生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继生仅主张欠付工程款为94300元,本院无异议。被告天恒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天恒纺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继生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予以计算,计算公式应为:①(94300元-194309.28元×10%)×6.15%÷12×40个月=15348元,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计40个月;②194309.28元×10%×6.15%÷12×27个月=2689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计27个月;上述两项合计18127元。对于原告陈继生仅主张11598.9元利息损失,本院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继生工程款94300元;二、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继生利息损失11598.9元。两项合计105898.9元,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继生。本案受理费24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陈继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述雄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鄂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