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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孔某,女,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孔某母亲。被告于某,男,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被告于某祖父。原告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正常生活。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找我要钱,我没有给被告,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打伤,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我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我仍与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外出务工,故原告诉称婚前认识时间短是不真实的。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便回到娘家,一去不复返。随后原告即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方的亲属曾多次到原告家调解劝说,均未果。2013年3月14日清晨,原告及其亲属好几人到被告家拉东西,我方从中调和未果,继而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前曾共同孕育一胎儿,后原告流产。2013年3月14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家中拉嫁妆,继而与被告方发生争执,加深了原被告双方夫妻矛盾。另查明,原告孔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棉被一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孔某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2013)遂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于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某再次起诉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其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 继 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