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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经事先联系,于2014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48克,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的毒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