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何×甲,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法定代表人孔××,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孔××,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系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叶宁,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三角城乡,系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靳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甲,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三角城乡,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乙,男,汉族,1949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三角城乡,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何×甲、何×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孔××及辩护人叶宁,被告人付××及辩护人靳雯,被告人何×甲、何×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已死亡)代表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三社,与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付××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将周前村三社的50.5亩耕地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周前村三社获利人民币858500元后在该社进行了分配。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付××将非法占用的周前村三社50.5亩土地,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擅自决定将16608.33平方米的农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违法用地范围测量、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买卖协议、证明、周前三社土地调整表、会议纪录、征地款分配花名册、票据、违法用地处理决定及收据、临时土地证、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榆中县人民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裁判文书、收费票据、资质证件、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何×甲、何×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叶宁的辩护意见是做无罪辩护。辩称:1、康太公司的用地行为是经过政府批准后使用的,其用地批准手续齐全,且履行了征地补偿的缴费及付款义务,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形,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2、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西部大开发,县政府大力招商引资,其投资买地办厂,这些都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支持,并且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的文件,这些都证明其当时购买土地的时候是按规定办理的,和村民签订了合同、和政府签了协议,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判决。被告人付××的辩护人靳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成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称:1、被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大量农用地的犯罪故意;2、被告所在公司开发芦荟的绿色环保生态项目属榆中县政府大力支持的生产发展项目,未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农用地;3、对用地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甲、何×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已死亡)代表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三社,与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付××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将周前村三社的50.5亩耕地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周前村三社获利人民币858500元后在该社进行了分配。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付××将非法占用的周前村三社50.5亩土地,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擅自决定将16608.33平方米的农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案件来源:2013年11月8日16时50分,榆中县人民政府电话报称何×甲、何×乙等人将本村50亩耕地非法转让,获利858500元。2013年11月20日,榆中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付××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农用耕地50.5亩。2、到案说明、自首情节审核表、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甲、何×乙系传唤归案,被告人付××系自首。3、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制作的违法用地范围测量图证实: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锅炉房等总占地16608.33平方米。4、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证实:2001年2月10日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委会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书,买卖非耕地共计50.5亩,共计858500元,已支付。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为了在没有正式征用土地手续批复之前批准提前动工的一种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土地买卖合同无关。5、周前三社征地、退地、分地亩数调整表证实:2001年6月16日该社征地、退地分地亩数调整情况。6、周前三社会议记录证实:周前三社就被征用地的相关事宜进行集体开会商议的情况。7、统计表及青苗款领取表、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证实:被征地相关农户领取青苗款及征地款的情况。8、票据证实:兰州康太食品饮料公司将征地款支付周前村三社。9、违法用地处理决定及收据证实:2003年7月8日,榆中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集体土地未批先建,对其罚款167200元。10、临时土地证证实:2002年1月2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向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颁发临时土地证,用于住宅、办公,使用面积为2000平方米。11、榆中县人民政府批复证实:2006年12月21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对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划的请示》同意将三角城乡周前村国有土地50.16亩出让给兰州康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50年。12、榆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款书及完税凭证证实:2006年12月25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面积为32094.8平方米,合48.14亩土地出让,用于工业用途。2007年9月10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对本宗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2009年6月25日,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出让金320948元上缴国库,并完税。13、榆中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用途变更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缴款通知书、完税发票证实:2010年5月11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16.5亩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30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对本宗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住。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998.2平方米居住用地上进行住宅区建设,并进行商品房预售情况登记。15、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行政判决确认榆中县政府将三角城乡周前村国有土地出让给康太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责令榆中县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三社村民小组要求确认榆中县政府将50.5亩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6、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榆中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土地罚没款89600元。17、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实: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1年3月2日登记成立。18、户籍资料证实:付××生于1967年5月24日,何×甲生于1956年8月15日、何×乙生于1949年3月23日。19、榆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何×丙已于2005年12月1日死亡。二、证人证言1、何×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周前村主任何×丙带着付××对我和社长、会计几个人说付××要创办一个食品饮料加工的厂子,需要在三社征地。当时三社社长是何×甲、会计是何×乙、出纳是我,之后我们三社召开了好几次会议,决定将三社的50亩非耕地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卖给康太公司,有会议记录。村主任及大多数村民都同意将三社50亩地卖给康太公司。要求付××打一口水井,并带每亩500元的青苗费。2001年2月10日何×丙、何×甲、何×乙、还有我在“土地买卖协议书”上代表周前村三社签了字,盖了周前村委会的印章。后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是承包协议的事我不知道。2、金××证言证实:2001年我担任周前村支书,何×丙担任村主任,何×甲是三社社长,何×乙是三社会计,何×丁是三社出纳。2001年2月,何×丙带着付××说三社要搞一个生产食品的饮料生产企业,开发商是付××,这件事经过三社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同时有会议记录。我想着三社的社员大部分都同意,同时招商引资也是发展当地经济的好事。2001年2月10日左右,三社的社长、何×丙等人在周前村委会与付××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书”,具体协议内容我没看,何×丙让我签了字,签字之前何×丙、何×甲、何×丁、何×乙等都签了。村委会的文书也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后来听付××说要办理土地手续的话还得签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这件事我就不清楚了,他们后来又补签了一份承包协议。付××后来说企业立项开工需办理租地协议,社里群众同意、干部签字、村上也就盖了章。2001年的时候康太家园占用的50.5亩耕地不在基本农田的范围之内。周前三社的征地会议我没有参加。周前三社的会议最终通过了卖地的这件事。3、何×戊证言证实:2001年我在周前村担任文书,书记是金××。2001年2月三社召开会议讨论康太食品饮料公司征地的事,征地用于生产食品饮料。这事主要是周前三社的人与康太公司的人协商的,村委会的人没参与,只是最后周前三社与康太公司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后金××签过字,只要是书记、主任等签字确认了,我就盖了村委会的章。后来又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说是办理土地手续。2001年的时候,康太家园占用的50.5亩耕地不在基本农田的范围之内。兰州康太家园公司与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三社是在2001年2月月份签订的。4、梁××证言证实:当时说的是将我社新地的土地要出租给兰州康太公司种植芦荟等经济作物带动我社的经济发展,我家的土地没在这家公司租用土地的范围内,当时社里组织村民在会计何×乙家,社里提到将土地租给康太公司,被租用土地的32户村民以人、地各一半的标准给我们社每户人发放了出租款,也给32户村民补了土地。5、丁×证言证实:2001年我们周前三社召集全社的群众大会,讨论通知有关康太公司承包我社土地的事,会上他们说康太公司要租我们的土地种植芦荟、沙棘,有利于发展我们的地方经济,后来康太公司就承包了我们三社的50亩土地。我社当时为此事召集了一、两次群众大会,社长是何×甲、会计是何×乙、出纳是何×丁。6、何×证言证实:2001年2月时,兰州康太家园有限公司租用了周前三社的50亩土地,这件事周前三社召开了几次会议,最后三社与康太家园公司签订了土地协议。7、任××证言证实:2001年的时候,兰州康太家园有限公司付××承包我们周前三社的土地50亩,承包期限100年。我们三社召开两次会议,最后与康太家园公司签订了协议,我家领到了几千元钱的承租费和几百元的青苗费。8、魏××证言证实:2001年2月我们村主任何×丙、社长、会计等负责召开会议,会议上大部分三社的社员参加了会议,研究讨论兰州康太家园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征用我们三社50亩非耕地,这件事召开了好几次会议。最后会议确定表决通过了与康太家园公司签订了50亩土地的买卖协议,每亩1.7万元。我签了征地分配金额花名册。9、曹××证言证实:2001年2月时,社里通知我们开会研究康太家园公司租用我们三社50亩土地的事情,最后大家同意将地租给康太家园公司。10、张××证言证实:2001年初,社里通知全体社员开会研究康太家园公司与周前三社承租土地的事情,大家都同意将周前三社的50亩土地租给康太家园公司。11、何×己证言证实:2001年2月时,我们周前三社社长喊我们社员开会,康太家园公司要征用我们周前三社的土地。会议研究讨论康太家园征用我社50亩土地。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康太家园院内的占地情况,院内除了办公楼、还有三个车间,其余空地等全部水泥硬化。四、被告人供述1、付××供述证实:我是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2月我想成立一个公司搞食品饮料的生产加工,但是没地方办厂子,我就到三角城乡周前村考察,最后和三社达成了协议。2001年2月10日我以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前村三社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周前村三社将三社的非耕地50亩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周前村的村主任何×丙、三社社长何×甲、会计何×乙、出纳何×丁、周前村书记金××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并且盖了“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印章,签这份协议前,三社社长何×甲等人曾召开好几次村民会议,参会的有周前村的村主任、社长、大部分村民,我也参加了他们的会议。最后一次会议通过了兰州康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周前村三社的50亩土地买卖协议。当时何×甲、何×丙、金××及大部分的三社村民都同意并通过了土地买卖协议。三社每次召开的会议都记录了会议记录。2001年5月我为了早日开工建设车间厂房,根据榆中县建设局的规定必须要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要在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但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不了。我找何×丙等人,讲明了情况,何×丙、何×甲、何×乙、何×丁代表周前三社与我补签了一份“土地买卖补充协议”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补偿协议中确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开工手续,不具有实际法律效力。2001年3月我公司给三社村民全额付清了征用土地的土地款,7月三社给村民分配了征地款,同时造册了一份“周前村三社征地款分配金额花名册”,拿到征地款的村民都签字按了手印。2001年3月份我将858500元征地款和25000元的青苗款全部交给了周前三社,同年还给他们打了一眼机井,50.5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这块土地之后,当年我就盖了一栋办公综合楼,占地3亩,办理了临时土地证。16.5亩的土地用于种植芦荟,另外又盖了三个车间。到了2005年就没再种植芦荟。2003年7月,县国土局对公司占用的3亩和剩余的47.16亩土地进行了罚款,合计167200元。我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媳妇孔××,但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具体负责人是我,包括签订合同的事,负责盖办公楼。建车间、厂房,2001年建设竣工。康太公司的事都是我说了算。2、何×甲供述证实:2001年年初,我们周前村村委会主任何×丙,与我们社里协调承包我社新地50亩由康太食品公司承包。我社与康太食品公司签的第一份合同是“土地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01年2月。过了几天付××找我们说是签的这个合同手续没法办我们又召集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又与康太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补充协议。所有签的这三份合同和协议我们社里的社长、会计、出纳都签了字,村长也签了字。康太公司承包的50亩地全部是耕地。当时每亩土地承包费是壹万柒千元,共计八十五万元,这钱按照我社人、地各半分给社员了。3、何×乙供述证实:2001年我们村主任何×丙与付××联系要给付××出售50.5亩地,当时社长是何×甲,就在我家里召开社员大会,召开了两三次社员大会后社员们都同意了。就把50.5亩地卖给付××,刚开始写的是买卖土地的协议,后因付××办不上土地手续,又写了一个租用土地的协议,一共是50.5亩,每亩1.7万元。分钱时按人口、地各分一半。刚开始社员说是把地卖给付××,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后来社员们都同意了。由于付××办土地手续时办不成,又写了租用100年的合同,实际上是将地卖给了付××,合同上村主任何×丙、社长何×甲、出纳何×丁和我签了字。2001年2月三社与兰州康太公司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拿到了85万元的征地款,最后按照人、地各一半的方法分配的。2001年7月我制作了一份周前三社征地款分配金额花名册,当时我是社里的会计。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召开了两三次会议后,经过了三社社员讨论同意后才签的协议。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康太公司的用地行为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认可。被告人付××及辩护人、何×甲、何×乙均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并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大量农用地破坏,被告人付××系该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甲、何×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何×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甲、何×乙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何×甲、何×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付成康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付××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未批先建,改变土地用途,犯罪行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处于持续状态,故未超过追诉时效,对辩护人关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格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根据各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兰州康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处罚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成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丁志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