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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在臣与杨富臣、张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臣,杨富臣,张玉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刘在臣,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杨富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在臣与被告杨富臣、张玉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臣、张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臣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经朱长新介绍,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约定:两名被告将2公顷林地面积内的林木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1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1万元购林款。此后,两名被告以办理砍伐手续为名另收取原告1.5万元手续费。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要求,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林木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林木款及手续费共计:22.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刘在臣现金22.5万元整,月末2013年3月30日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林木款21万元;2、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费1.5万元;3、两名被告共同支付2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按此标准)。以上合计:247500元;4、两名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名被告户籍证明信、家庭成员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3、《林木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富臣将其从孙英镐处购买的两块林木以21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购买林木款21万元全部交给被告;5、《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林木买卖协议》,被告同意返还购买林木款21万元及办理砍伐手续款1.5万元,共计22.5万元,约定此款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6、证人朱长新的当庭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落叶松树,该林木占地面积约2垧,林木价格为21万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林款及砍伐林木手续费1.5万元,但因被告未能办理砍伐许可,双方同意解除购林协议。被告杨富臣、张玉梅未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4、5、6,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一并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富臣与孙英镐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孙英镐、乙方杨富臣。经双方协商将如下落叶松销售给乙方杨富臣经营:1、柏树村七社,赵大沟南望1.0公顷,1973年造。四至:东至小人工林、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2、梨树沟村二社,老兰代种地1.0公顷,1972年造。四至: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沟、北至天然林。3、价格:以上落叶松人工林2公顷,作价为贰拾壹万元,一次付清。4、本协议是活立木买卖,乙方必须按林业法规经营管理。5、林地采伐后,土地由村里收回。6、此协议交款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村里各一份。”2012年11月6日,经朱长新介绍,被告杨富臣将上述人工林以2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刘在臣,并将《林木买卖协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此后,被告以办理砍伐手续为名,另收取原告1.5万元手续费。2013年3月21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林木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林木款及手续费共计22.5万元,为此,被告杨富臣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刘在臣现金22.5万元整,月末2013年3月30日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返款原告购买林木款21万元;2、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费1.5万元;3、两名被告共同支付2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按此标准)。以上合计:247500元;4、两名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的林木,并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给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此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购买林木的价款及办理砍伐手续费,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返还金钱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林木款21万元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费1.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2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按此标准)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超越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臣、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在臣购买林木款21万元;二、被告杨富臣、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在臣办理砍伐手续费1.5万元;三、被告杨富臣、被告张玉梅赔偿原告刘在臣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22.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款一并给付;四、被告杨富臣、被告张玉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富臣、张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00元、保全费70.00元由被告杨富臣、张玉梅负担,原告刘在臣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杨富臣、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在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