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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栾永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253号原告:栾永强。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永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起升车斗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害,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完全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70元。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与索赔相关的材料,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2、原告的请求,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根据双方保单的特别约定,因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2张、维修费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364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维修费36450元。3、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4、保险单附条款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车辆注册登记证明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车辆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检验确定,因此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书并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投保单1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了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估损单1份,根据被告的估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4395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签字处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无论投保单投保人的签名真实与否,对双方争议的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在举升货��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或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除外责任范围的认定都不具有决定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保单特别约定记载:……2、车辆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或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车辆登记号牌鲁B×××××。保单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3年5月31日于伟易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日庄镇日西村村西矿坑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侧翻致车损,于伟易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8日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因事故造成损失364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6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条款、鉴定结论、发票、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车辆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或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除外责任限定的车辆倾覆指的是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车辆倾覆,并非一切情形下的车辆倾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车辆倾覆是在倒车时发生的,而非双方约定的“举升货箱卸货过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栾永强车损险赔款37650元。二、驳回原告栾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741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