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韩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宏远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