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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3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谢某某在院门外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韩某某用铁锹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伤情属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谢某某在院门外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韩某某用铁锹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甲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在厕所里听见谢某某和韩某某嚷起来。我在厕所里嚷“你们别嚷了。”他们两个人就骂起来。我听见谢某某哎吆了一声,我赶紧从厕所出来。看见韩某某一只手用胳膊摁着谢某某脖子,一手拿着铁锹把要打谢某某。这时我看见韩某某拿的铁锹把是两节的。我上前说“你干什么?”韩某某说“不愿过了拉倒。”说完,就给了一棍子。我看见谢某某身下好多血。我就叫了出租车,打电话报了警。2、李某乙证实,出门后看见韩某某拿着半截铁锹要打李某甲,就过去拦着说“你们还闹,你看谢某某都流血了。”拦开后韩某某就把断了的铁锹拿回家扔到门口西边了,然后就在门口坐着。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3年9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在家修完水管,听见门口车响,就出了院子,看见自家车停在门口,没看见自己丈夫李某甲。韩某某过来了,说“你家跑了一当街水。”我说“自来水坏了。”韩某某说“你家怎么总坏呀?”我说“我也没办法。”韩某某就骂街。我说“你别骂街。”韩某某说“我就骂,不愿过了拉到。我说“你不愿过与谁有关系。”韩某某进他家院里拿出一把铁锹,朝我头上就一下,接着拍我的后背,将铁锹把打折了。他用铁锹把打我后背,我用手一挡,打在我左手上。我和他抓扯了几下,就倒在地上。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某某辨认12号照片就是伤害自己的人韩某某。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9月27日傍晚在我家门口看见谢某某,问她“你家怎么总在当街放水。”谢某某说“国家的道,碍不着你。”我们两个就对峙起来。后就互相骂街,谢某某拿着一根自来水杆给了我左眼一下,我拿铁锹拍谢某某,拍没拍到没注意。拍在地上将铁锹把拍折了。我和谢某某滚在一起。我头上流了血。谢某某的公公李某乙来了,我看见谢某某头上流着血,李某甲叫车拉着谢某某走了。7、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出具的韩某某到案经过,证实韩某某经传唤于2013年12月5日到案。8、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6月19日。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谢某某已收到韩某某赔偿款三万元并对其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谅解、认罪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