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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陈双节与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节,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双节。委托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B座二楼。法定代表人翁剑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徐晔翔。原告陈双节与被告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了原告陈双节邮寄的民事起诉状,即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双节之委托代理人王予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徐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节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5日届满。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与其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且要求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由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记载了“第三条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而其当时不知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偿标准具体为何,认为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因此在被告的诱骗下、根据被告填写的补偿金额签署了协议。此后,其通过咨询了解到被告实际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方发现自己受到了欺骗。其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明白白地告知其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经济补偿金,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时却发生了错误,这个计算错误是带有欺骗性及强制性的,是被告利用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决定的,而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版本,若对其中的条款有不同理解,理应做出对提供版本的被告不利的解释,因此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获仲裁委支持。据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证明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交易历史明细,用以证明其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性收入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记载的交易类别是“劳务费”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提出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劳动手册,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旅游业务,开展内部整顿,其张贴了《整改通知书》,将相关内容告知了全体员工,并与含原告在内的员工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实是其提供的文本,是其通过网上下载的,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则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故不存在其诱骗原告的事实。据此,其同意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处从事部门主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不定额的奖金,被告于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奖金不定期发放。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出具了《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据公安部和媒体通报,你公司参与某医药公司虚开票据套现等违法活动,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为维护本市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成你公司即日起暂停旅游业务,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认真开展内部整顿。旅游、文化部门将对你社做进一步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共3,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四、乙方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及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调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七、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通知乙方2013年2季度奖金事宜(按公司后续发展情况)。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审理时,仲裁员问原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系申请人本人所签?”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回答:“系申请人自愿签署的,但签署时申请人并不清楚协议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系合法的”。仲裁员问:“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协议书上的条款是否都是存在的?”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回答:“签署时协议书上的条款都是有的,但申请人事后才知道协议书上第三条经济补偿的数额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13年12月10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2、对原告陈双节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的陈述、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之事实是知晓的,也知晓基于此因,被告提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建议,并将相关的内容形成了书面的材料,即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在该材料上签名,被告在该材料上盖章,由此可见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形成的背景是知悉的,也是自愿签订该协议的。原告主张被告既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就应该依据该条文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但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记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的,因此被告计算有错误,而且利用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致使其受到诱骗,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名。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记载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是被告计算上的错误所致,因为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协商实际给付的金额,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诱骗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最后,原告完全可以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签订当时对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进行查询、了解,无需等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而且明知协议书已明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以后再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劳动者基于自愿、明确表示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而且就此与用人单位达成了一致协议的,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此是不做干涉的。由此可见,尽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等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显然高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但是由于这是双方约定的金额,从现有事实来看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双节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