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龙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侍泰晨与凌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侍某,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汉青,男,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男,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侍泰晨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泰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泰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带人到我家吵闹,还到政府信访,弄得我无法见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凌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我被诊断患有妇科疾病,暂时难以生养小孩,还需要大量医疗费用。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侍泰晨与被告凌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份定亲,同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医院出院小结、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之间发生隔阂,但不属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侍泰晨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侍泰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