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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治安诉郭保国、张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安,郭保国,张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治安,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新安县仓头乡养士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保国,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安县石寺镇磨窝村东沙组***号。被告:张人敏,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号。原告杨治安诉被告郭保国、张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郭保国、张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安诉称:2012年6月5日,二被告称有急事急需用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2分算至2013年11月6日,以后利息算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郭保国辩称:我和杨治安、张人敏、王红伟、王传周合伙干磁石坑时,因一个股东要退股,需要退3万元,王红伟、杨治安拿出3万元把股东款退了,这3万元由张人敏给杨治安写了借条,杨治安让我当证明人,我也在条子上签了名,当时言明磁石坑开始干时先还这钱。被告张人敏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当时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张人敏、郭保国借原告杨治安款3万元,并给原告杨治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治安现金3万元,月息2分,用期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3万元系原告归还的股东款,未见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人敏、郭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治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6月5日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二被告郭保国、张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