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等与陶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陶春香,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邹骏,况牛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地址:宜丰县。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香,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吴长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吴长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萍,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吴长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峰,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吴长林之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骏,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牛牯,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春香、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邹骏、况牛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左右,邹骏驾驶赣C772**号面包车沿新3**国道连接线由宜丰县城回桥西黄陂前村,行驶至宜丰县桥西乡朱家路段时,从后面撞倒步行的吴长林后驾驶逃逸。之后,况牛牯驾驶无号牌“南骏”农用车因避让不及从吴长林身上碾压,造成吴长林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邹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况牛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长林不负此事故责任。赣C772**号车在财保宜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况牛牯所驾驶的农用车为刚购买的新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登记上户(后于2013年1月7日注册登记为赣C536**),但该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死者吴长林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陶春香为其妻子,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均为其子女。在本案庭审中,陶春香、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均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邹骏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2日,陶春香一方与况牛牯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在邹骏驾驶的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况牛牯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前提下,况牛牯另行赔偿1万元(该款含陶春香一方起诉况牛牯应承担的诉讼费)给陶春香一方;若邹骏驾驶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该1万元冲抵况牛牯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支付给陶春香一方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各方对宜丰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据此,邹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况牛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长林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赣C772**号车在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C536**号车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陶春香一方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宜丰支公司和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了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再由邹骏、况牛牯按责任分担。陶春香一方提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些过高,综观本案的具情,酌定4万元为宜。所以,陶春香一方的损失为丧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13587.5元。此损失额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之内,应由财保宜丰支公司、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对财保宜丰支公司提出因邹骏驾车逃避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财保宜丰支公司提出由于邹骏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陶春香一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主张,也因缺少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过错或责任比例,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来分担。本案陶春香一方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金额,并没有超出两事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春香一方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直接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代表邹骏赔偿陶春香一方的精神损害。虽然邹骏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这与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陶春香一方合理的精神损失没有关联。换言之,这不能成为免予赔偿陶春香一方合理的精神损失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给付陶春香、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款106793.75元。二、邹骏、况牛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陶春香、吴建珍、吴建萍、吴建峰已预交的诉讼费4654元由其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春香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比一审核减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陶春香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应获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86793.75元。被上诉人陶春香一方口头答辩称:民法与刑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该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邹骏并不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逃避侵权责任,且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仅只有邹骏。本案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因此,两位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邹骏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陶春香一方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应获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纯清审判员 郭 琳审判员 龚文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