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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水重、张瑞枝、张梅荣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张水重,张梅荣,张瑞枝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金终字第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代表人刘继红。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枝。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张水重、张瑞枝及张水重、张瑞枝、张梅荣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敬友系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于2011年12月通过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0元,投了确山县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乙方)签订确山县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妥善解决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流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甲方作为投保人,为本县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统一向乙方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农合补充团体医疗保险,作为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凡参加确山县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均为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本补充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因意外伤害直接造成身故的给付保险金10000元(疾病身故不予给付)。保险费每人每年1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本保险年度金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保费后,开始履行保险责任。张敬友因患胃炎于2012年7月29日入住确山县盘龙镇卫生院治疗期间,2012年8月6日夜晚,从医院二楼病房窗口意外失足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确山县盘龙镇卫生院向张水重、张梅荣、张瑞枝支付补偿款3000元。另查明,参保人员张敬友,男,1923年8月14日生,生前住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三里庄村民组。张水重系张敬友的之子,张梅荣系张敬友的长女,张瑞枝系张敬友的次女。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的“确山县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敬友系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系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0000元,张水重、张梅荣、张瑞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确山县盘龙镇卫生院补偿张水重、张梅荣、张瑞枝3000元的行为,非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行使理赔义务,不能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水重、张梅荣、张瑞枝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保险协议中的给付责任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张敬友的情况并不是在该范围之中,而是在住院期间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的“确山县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张敬友系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系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给付保险金。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协议中的给付责任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张敬友的情况并不是在该范围之中,而是在住院期间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意外伤害医疗费给付规定,因意外伤害直接造成身故的给付保险金10000元。被保险人张敬友在保险期间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且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系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约定,并不符合张敬友的意外伤害身故约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