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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京欣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欣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兆友。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欣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观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泽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欣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厂房内部分线路未穿管;职业卫生未检测和申报;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作业;职业卫生“三同时”未办理。申请执行人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整改。2013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复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仍存在职业卫生未检查以及职业卫生“三同时”未办理等问题。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9月22日,被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溧安监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欣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