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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军、刘建国等与纪爱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爱林,刘军,刘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爱林。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上诉人纪爱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纪爱林雇佣二原告刘军、刘建国为司机,为被告的车队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纪爱林是以个人身份从事运输工作,车队司机的工资由被告纪爱林发放,工资结算方式为:押金5000元,押满5000元后,现金支付工资,一班一结算。2013年6月13日,二原告因被告涨押金提出辞职,并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的工资10800元(每人5400元),但被告不给付,2013年6月17日,二原告委托汪志永向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书,滦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6月18日找被告纪爱林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纪爱林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讲明汪志永反映的基本情况差不多,具体数额要回去计算。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未答复二原告。原告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军、刘建国依约为被告纪爱林运输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纪爱林长期拖欠二原告工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持有发放工资的会计帐本,但没有向法庭出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资可以推定成立,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纪爱林给付原告刘军工资5400元,被告纪爱林给付原告刘建国工资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纪爱林负担。判后,纪爱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均为独立之诉,一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撤销。2、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内无故旷工、消极怠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他雇佣司机可以证明。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应再退还押金。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合并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我们是一班一结算,在正常工作两个月后,去领工资时被临时通知,押金涨到8000元,否则工资不给开了,涨押金即没有通知过我们,也没和我们商量。后找队长询问,说押金是由我们定的,你们爱干不干,押金5000块不退,还有400元是工资。我们接受不了这个押金数额,所以辞职。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为二人,诉讼标的是系相同种类,为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将二原告共同起诉到原审法院的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因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不应退还押金,但就损失事实、数额、过错程度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纪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