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欧阳锡坚、冯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惠如,欧阳锡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XXXXXXXXX。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如,女,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告欧阳锡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购买XXXXXXXXXXXXXX502号,被告冯惠如是借款人,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14%,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周期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房产在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XXX号。被告欧阳锡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冯惠如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欧阳锡坚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惠如立即归还借款未到期本金265326.38元、逾期本金945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3日止为6193.84元,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75倍付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欧阳锡坚对被告冯惠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XXXXXXXXXXXXXX5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冯惠如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二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欧阳锡坚为本案贷款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3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65326.38元,欠交本金9455元,欠交利息6193.84元,总共本息合计280975.22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约定被告冯惠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XXXXXXXXXXX502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起调整),借款逾期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将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惠如以等额本息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贷款日对应日;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以坐落于XXXXXXXXXX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X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欧阳锡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冯惠如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7.14%,即借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8%×105%=7.14%),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借款后,由于被告冯惠如从2013年10月3日起连续拖欠5期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冯惠如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冯惠如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为9455元,逾期利息6193.84元,未到期本金26532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冯惠如从2013年10月3日起连续5期逾期还款,逾期日期超过90日,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截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冯惠如尚欠借款逾期本金9455元,未到期本金265326.38元,本金合计274781.38元,逾期利息为6193.84元,原告请求被告冯惠如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4日起利息应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4.2条、第15.4条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75倍[(1+5%)×(1+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欧阳锡坚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阳锡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自愿以坐落于XXXXXXXXXXXXX50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74781.3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2月3日止为6193.84元;从2014年2月4日起就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7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冯惠如名下的座落于XXXXXXXXXXXXX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7.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惠如、欧阳锡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天明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