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王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乙”14岁,长子“李某丙”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加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诉讼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开庭前,原告曾经承诺给付被告30万元,但没有兑现,被告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和小孩的情分,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如果两个小孩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现有共同债权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经手的货款,4万元是原告的小妹所欠,共同债务是所欠被告大姐的7万元;四、由于被告身患重病,要长期治疗,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37张欠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10万多元;证据三,被告的病例及病情介绍证明,证明被告身患重病,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要长期治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条都是事实,证明目的是事实,对证据三,被告的病例及病情介绍证明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病已好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在病已好了,合议庭认为,2014年3月28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情介绍,陈述目前王某记忆力明显减退,反应迟钝,言语欠清等,建议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8月14举行结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夫妻有共同债权。被告王某曾因左侧脑室三角区巨大、脑膜瘤于2009年2月17日至3月18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3月28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情介绍,陈述目前王某记忆力明显减退,反应迟钝,言语欠清等,建议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加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李某甲诉讼到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甲又以至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虽偶尔生气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双方有两个孩子且婚生子年幼,仍需父母的精心爱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李 芹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