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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程龙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程龙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龙利,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龙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韦伟、被告人程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诉称:被告人持枪将其打伤,原告人后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000元,现诉至法院,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22730.40元(126.28元/天×6个月×30天)、护理费5852.40元(97.54元/天×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610元(7161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07680.9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龙利几年前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纠纷,2013年11月4日13时许,程龙利欲报复程某乙,携带枪支一把、子弹两发来到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前圩村农田改造工程工地找到程某乙,向程某乙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程某乙被散弹击伤右大腿、会阴部及右手,损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抑制期(中度)的症状和体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程某乙当日被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右手枪击伤伴异物残留;3、右股直肌及股中间肌不全断裂伴滋养血管断裂;4、会阴部枪击伤伴异物残留。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日,花去住院费22848.12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某乙其他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程某乙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可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12元,即每日59.2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休息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8日加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60日,再加上2014年4月4日诊断休息期90日,即178日,误工费应为10539.38元;2、护理费。程某乙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谁,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可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359元即每日85.92元为标准,按照住院时间每日2人计算,护理费为4811.50元;3、营养费。程某乙多处枪击伤,住院治疗期间应该补充营养,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28日应为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乙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程某乙虽然提交2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鉴于其住院出院以及住院期间每日需人护理,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龙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人程某戊、程某己、孙某、徐某、程某庚、王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龙利持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龙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物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程某乙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龙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程龙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