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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自称“杜某”,并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杜某某多次以住院或出车祸等虚构方式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1300元,后杜某某将手机卡扔掉,使王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相识。在接触中,杜某某以“杜某”的名义与王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生病住院、修车、贷款送礼等为由向王某某借款,至同年11月份,共从王某某处拿到人民币21300元。因害怕王某某找其要钱,被告人杜某某将手机卡换掉。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还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3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了网名叫“要钱要脸”的男的,后来我与这个自称叫杜某的人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杜某每隔几天就从我这借钱,理由是修车、治病、贷款送礼等等,一直到11月2日,他一共欠我21300元,11月20日我用短信的方式告诉他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是通过刘某知道杜某的真名叫杜某某,他撞车的事早在认识我之前就发生了,而且早处理完了。2、证人刘某证言:杜某的真名叫杜某某,小名叫“小庆”。没听说他在张某某的矿上上班;他撞车的事发生在今年6、7月份,经派出所调解,事情已经处理完了;另外我听他表哥曹某某说“小庆”没得病。3、证人张某一证言:我的建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杜某这个人。4、证人洪某某证言:我是杜某某的母亲。因为我儿子骗别人钱了,我送来18300元,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把这些钱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一致。6、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手机短信息,证实王某某给被告人杜���某汇款的事实。7、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返还王佳琦213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姓名,以与王某某处对象为幌子,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借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文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