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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素梅与岳学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梅,岳学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素梅,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被告岳学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陈素梅诉被告岳学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岳学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两子一女,老伴去世后,无法独自生活。2012年7月18日,经说事人调解后,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每家吃住一个月,但原告轮到被告家住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并想动打,而且经常气原告,使原告产生很大精神压力,严重威胁原告的身心健康,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不愿在被告家居住,现除在岳某甲、岳某乙家居住外,另在外租房居住,每月费用750元,故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即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居住、照看等费用3000元。被告岳学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家庭矛盾导致我与妻子在2013年7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孩子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获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获嘉县康福老年护理院收费明细单及刘某某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按照获嘉县康福老年护理院收费标准计算,原告每年需生活及照料费用为10440元,被告每年应负担3480元,扣除被告按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赡养费用1680元,被告每年应再给付1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赞同,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获嘉县冯庄镇岳寨村村民陈素梅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岳学俊、女儿岳某甲、次子岳某乙,三人均已成家立业。2012年7月18日,被告岳学俊与岳某乙为原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兄弟二人家轮流吃住,一递一个月,每月兄弟二人每人给原告生活费补贴100元;原告住院由被告岳学俊主动办理并通知其他子女各尽义务;原告住进各家应有冷热设备,使老人享受儿女之福;原告百年后,由被告岳学俊负责办理后事。后原告于2013年以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并想动打,而且经常生气,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68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并想动打,导致原告不愿在被告家居住,现除在岳某甲、岳某乙家居住外,另在外租房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居住、照看等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费用金额变更为18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岳寨村的住宅已无法居住,且原告患有类风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在岳某甲、岳某乙家轮流居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赡养人有义务妥善安置老年人的住房,原告陈素梅称与被告岳学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不愿在被告家居住的现状,应当予以尊重;原告陈述其在岳寨村的住宅已无法居住,目前在另外两个子女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相应四个月的居住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原告每年四个月的居住费用以240元为宜;原告陈述其患有类风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看其日常生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照看费用,因目前原告生活尚能自理,在岳某甲、岳某乙家轮流居住并进行照看,且照看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不宜转化为金钱给付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获嘉县康福老年护理院收费标准计算居住照看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梅支付2014年度的居住费用240元,以后应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居住费用240元;驳回原告陈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志审判员  刘国梁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