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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3年。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生于1972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7日在平川区宝积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一子赵某丙,2002年10月25日生一女赵某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嗜酒、不管家、不好好工作、不管孩子,原告既工作又照顾孩子并承担所有的家务,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赵某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生育孩子情况属实,被告不管孩子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7日在平川区宝积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男孩赵某丙,2002年10月25日生女孩赵某丁。婚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曾闹过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虽有分居行为,但分居未达到两年时间且分居原因双方均陈述非是因感情破裂造成。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志 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