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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县XX镇XX村*组*号。2014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XX市XX区XX公司家属楼X单元XX室的住处,向吸毒人员薛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00元、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所缴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XX市XX区XX公司家属楼X单元XX室的住处,向吸毒人员薛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00元、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况。4、证人薛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薛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薛某某相互辨认及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固定的情况。6、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4)A004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6克。7、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资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依法没收上缴。8、办案说明。证明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的外号叫“小马子”的男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