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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朱明其与朱玲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其,朱玲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朱明其,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玲珍,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毕秀琴,系被告母亲。原告朱明其与被告朱玲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其,被告朱玲珍的法定代理人毕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其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脆弱,经常吵架不休,甚至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大打出手。被告婚后长期不干活,不找工作上班,经常乱花钱,肆意打扮,影响家庭经济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2004年期间与被告分居二年。后原告在居委干部的调解下搬回与被告共同生活。然2007年9月某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用尖刀刺向原告,致原告腿部中二刀,胸部中一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仍到医院争吵。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玲珍辩称,2011年,被告患脑出血和脑梗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还并发抑郁症,为了治疗抑郁症也多次前往医院诊疗,同时被告还患有肝炎和高血压,平时一直要靠服用药物维持。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日常生活仅靠母亲照顾,母女相依为命,被告平时不能受刺激,一旦受刺激即会加重抑郁症等病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太大矛盾,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况且如果离婚后,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更无法照顾被告,希望原告能尽到丈夫之责照顾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朱彩怡。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0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因病住院期间,经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会诊协助治疗,其曾受精神刺激并出现精神异常,本次发病为受刺激后出现精神症状,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后再次诊断为抑郁障碍。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08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明其与被告朱玲珍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具有较牢固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考虑到被告长期身患抑郁症等多种疾病,需进行治疗,也更需要原告的照顾与体贴,原告离开家庭及之后缺少对被告关心的行为也有所不妥。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来往,互相关心、体贴、谦让,双方之间目前这种状况是可以得到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可能得以缓和。综观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其要求与被告朱玲珍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