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董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董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行职员。被告:董英花,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诉被告董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合行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购买农用汽车,期限24个月,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1%,并用其坐落于泗县草庙镇草庙村草庙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2042**号),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董英花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372.88元并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董英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英花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农合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董英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英花身份状况。二、申请书、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表、贷款审批表、贷款风险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三、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1%。四、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泗县草庙镇草庙村草庙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2042**号)。五、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六、展期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时间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七、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购买农用汽车,期限24个月,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1%,并用其坐落于泗县草庙镇草庙村草庙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2042**号),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3月19日。在展期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董英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对董英花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农合行提供了贷款,董英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英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农合行要求董英花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合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董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均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