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张瑶遥与马志明、陈彤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瑶,马志明,陈彤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瑶瑶,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举志,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罗小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志明,男,回族,生于1970年6月8日。被告陈彤彤,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喜旺,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号。负责人:李耀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瑶瑶诉被告马志明、被告陈彤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瑶委托代理人张举志、罗小宁,被告马志明、被告陈彤彤委托代理人陈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彤彤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张瑶瑶),沿庄浪县南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驶至2KM+94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马志明驾驶的甘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刮擦,造成原告及被告陈彤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彤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先后送往庄浪县南湖医院、庄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见诊断证明,住院手术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8172.5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1月后拍片进行复查,1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73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由于被告陈彤彤、马志明违法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伤残,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1600.59元(其中:医药费8172.59元,护理费112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92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2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张瑶瑶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3、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庄浪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4、①庄浪县南湖卫生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87.22元,庄浪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7639.52元,庄浪县南湖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2元,庄浪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243.85元,以上共计8172.59元。②交通费票据10张,计金额80元。③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9273元。④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马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当时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陈彤彤驾驶无牌照摩托,未戴头盔与被告同向行驶,超车时碰撞在被告车辆右侧,摩托向前冲至边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庄浪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无责,被告陈彤彤申请复议后平凉市交警大队变更为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彤彤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庄浪县交警队第一次认定责任合理。被告所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彤彤承担。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志明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马志明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马志明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其系合法驾驶。3、庄浪县交警大队2013年12月01日庄公交认字(2013)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庄浪县交警队第一次认定马志明无责任;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复核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彤彤于2013年12月13日对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庄公交认字(2013)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由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发票一张,欲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彤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陈彤彤40%,马志明60%。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各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马志明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彤彤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彤彤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辆,后乘坐原告张瑶瑶,沿庄浪县南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驶至2KM+94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马志明驾驶的甘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刮擦,造成原告及被告陈彤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庄浪县南湖镇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转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右孟氏骨折,2、鼻骨骨折,3、头颅外伤。”住院16天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8172.59元。出院医嘱:带药门诊治疗,术后4周取外固定后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休息3月,1年后择期取内固定。原告损伤程度经平凉市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92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庄浪县交警大队2013年12月1日庄公交认字(2013)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彤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瑶瑶、被告马志明无责任。被告陈彤彤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过复核,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庄浪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决定对本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2月28日,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0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彤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瑶瑶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E4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彤彤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经危险路段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次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马志明驾驶机动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彤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012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马志明、陈彤彤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陈彤彤无牌照驾驶车辆还要乘坐,其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赔偿责任,被告陈彤彤承担70%,被告马志明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中的40%。甘E438**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各自承担。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瑶瑶医疗费为8172.59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112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9273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68627.6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90821.19元。关于原告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瑶瑶医疗费6466.65元,残疾赔偿金等71799元,共计人民币78265.65元。二、由被告马志明赔偿原告张瑶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6.66元(包括已给付的2000元)。三、由被告陈彤彤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273.32元。四、驳回原告张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张瑶瑶承担520元,被告马志明承担570元,被告陈彤彤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李润年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