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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丁×与吕×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吕×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592号原告丁×,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家庭保姆。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1(别名吕×2),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丁×与被告吕×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吕×1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被告吕×1与其父吕金生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吕金生到大兴区劳动力市场聘请保姆照顾,后与我达成协议,约定由吕金生雇用我当其家庭保姆。由于吕金生年老体弱,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的病,所以吕金生的饮食起居,洗衣做饭,求医问药,看病住院等全是由我照料,被告吕×1近6年一直未看望过吕金生。吕金生为了感激我多年对其的照顾,2011年9月18日,吕金生与我签订保姆雇佣协议,约定其每年给我10000元的经济补偿费,在卖房后给付或者由继承人承担给付。自2008年9月18日到2013年11月吕金生死亡之日,吕金生应给付我经济补偿金50000元。吕金生去世后,其遗产仅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1205**号),而法定继承人是本案被告吕×1。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继承吕金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丁×没有尽到保姆义务,吕金生在住院期间一直是我进行陪住,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丁×没有尽到其职责,只是去医院看望两次。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至今并未继承吕金生任何遗产,吕金生也没有任何遗产,我没有义务代吕金生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吕金生与被告吕×1系父女关系。2008年,吕金生与原告丁×达成协议,约定由吕金生雇用原告丁×当其家庭保姆。2011年9月18日,吕金生与原告丁×签订家庭保姆雇佣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丁×)为甲方(吕金生)提供每日三餐及生活起居照料及全部家务,包括室内保洁、清洗衣物等等;服务费为每月1400元,甲方于当月30日支付本月服务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年,之后每年月工资递增2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自2008年9月18日被甲方聘用至今,因甲方的饮食起居生活、就医看病等,都是乙方给予照料,甲方承诺卖房后或者谁继承房屋后,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方法按照乙方服务年限,每年10000元的标准给付。另查明,2007年吕×1以吕金生、吕宏庆为被告,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1205**号)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本院(2007)大民初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吕×1与吕金生、吕宏庆于1998年5月21日签订的家庭购房协议有效。后吕金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认定的家庭购房协议载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房产权归吕×1所有,将来父母故去时房子由吕×1收回,父母任何一方不得将房屋卖掉或者出租。2013年,吕×1以吕金生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后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归吕×1所有,吕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吕×1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吕金生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2日,吕金生去世;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家庭保姆雇佣协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从形式登记意义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吕金生;从吕金生与吕×1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看,应属有效,且已经过诉讼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基于该协议看,该房产应属吕×1所有;即使退一步看,涉案房屋尚在吕金生名下,吕×1亦未进行继承。综合上述二层含义,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