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将乐支行与董希辉、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董希辉,刘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146-9。负责人吴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星,邮政银行将乐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张贻学,邮政银行将乐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董希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刘文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邮政银行将乐支行与被告董希辉、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郭芳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成辉、人民陪审员谢永和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贻学、被告董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华和董希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十年,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店铺资金使用;2、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将乐县民主街菜场巷005幢403室房产的评估价值440000元作为抵押;3、被告刘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冻结额度,并提前处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7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2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文华发放了贷款120000元、100000元,被告刘文华从2013年8月10日未按期还款,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7184.46元、65834.26元,两期贷款共欠本息14301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刘文华和董希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2227.65元及利息791.07元(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就被告刘文华和董希辉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民主街菜场巷005幢403室,房产证号:将房证字第00069**号、土地证号为将国用(2004)字第02**号、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1字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条为被告刘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27.65元及利息791.07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刘文华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董希辉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刘文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循环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2、《将房他证2011字第0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经他项权证登记;3、借据、放款单、支用单、还款计划表,证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00000元,以及约定了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4、《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文华与被告董希辉系夫妻。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6、借款本金与利息计算台帐、利息计算方法,证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27.65元、人民币利息791.0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3018.72元。经质证,被告董希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文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华与被告董希辉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文华、董希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文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十年,借款全部用于店铺资金使用;2、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将乐县民主街菜场巷005幢403室房产的评估价值440000元作为抵押;3、被告刘文华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冻结额度,并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尔后,被告刘文华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00000元,原告均于当天向被告刘文华发放了借款120000元、100000元,但被告刘文华自2013年8月10日起未按期还款,累计拖欠两期借款分别为本息人民币77184.46元、65834.26元,合计欠款本息人民币143018.7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301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文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文华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文华、董希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文华、董希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27.65元,支付利息791.07元(利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对被告刘文华、董希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刘文华、董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芳初审 判 员 罗成辉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担保】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