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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南省鲁山县。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方北小区高层7号楼1501室,使用塑料卡片将门锁打开,入室盗走马某某放在卧室床头裤子内的现金4314元,逃跑时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方北小区高层7号楼1501室,使用塑料卡片将防盗门锁打开,入室盗走马某某放在卧室床头裤子内的现金4314元,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关于被盗经过及被盗现金数额、特征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证实在楼梯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报警经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