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雪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78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丹,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松,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146.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43.90元(按诉请一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6平方米。原告原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5日拖欠物业费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综合同类诉讼案件,本院确认原告在管理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时,存在着对小区管理未尽到物业管理的全部义务,应当从其应得的管理费中适当扣除部分,具体金额确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0.1元。关于滞纳金一节,因原告管理中存在不足,故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122.86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二、对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韩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