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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富连奎与被告丹东顺利物流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连奎,丹东顺利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4号原告:富连奎。被告:丹东顺利物流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原告富连奎与被告丹东顺利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姣、人民陪审员王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连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连奎诉称:2012年12月6日13时20分许,在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华晨汽车公司5号门前张永富驾驶辽F08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M38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6元、误工费36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中心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单位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F087**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给付合理费用。因原告已经评残,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诊断书,应有工资条等相关手续。交通费主张过高,因已进行伤残评定,则无须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故对其二次手术费用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在总鉴定费予以剔除,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年龄计算。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13时20分许,在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华晨汽车公司5号门前张永富驾驶辽F08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M38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赔偿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富连奎右胫腓骨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足骨折、脱位的后果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胫腓骨二次手术费7000-12000元,足部骨折二次手术费1000-1500元。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6037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还发生医疗费505.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2012年12月6日受伤,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8日,累计误工357天,原告系辽宁省开原市老城海洋水果超市个体经营业主,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5162元(35950元/365天×357天)。另查明,辽F08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个体经营执照、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辽F0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F087**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05.6元,证据充分,本院与意义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36260元,并提供辽宁省开原市老城海洋水果超市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8日,累计357天,误工费为35162元(35950元/365天×35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为达到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按照13%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0379.8元(23223元×20年×13%),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并依据鉴定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医疗费50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误工费35162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鉴定费17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残疾赔偿金60379.8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富连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被告丹东顺利物流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