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华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某与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杏林花园南村27幢307室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2010年9月30日,李某甲与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6层616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50.2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即人民币260499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网上备案确认,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8日缴纳了契税2605元。2012年8月20日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8月24日李某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唐某认为李某甲在离婚时隐匿了其名下的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616室房屋,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与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网上备案确认,并缴纳契税,按照商品房交易习惯并结合上述证据,购房款260499元系李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虽然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唐某与李某甲离婚之后,但与其相关的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登记备案确认、缴纳契税等购房的前置行为均发生在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辩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哥哥出资,但其未能提供其哥哥付款的直接证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明并未加盖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在证明上签字的两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甲提供的挂名购房协议,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签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于李某甲名下,且购房行为发生于唐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与李某甲协议离婚时,虽然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应视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与李某甲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价值为6300元/㎡,按照建筑面积50.29㎡计算房屋总价为316827元。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且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唐某房屋折价款1584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6层616室房屋归李某甲所有;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房屋折价款15841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9元,由唐某负担557元、李某甲负担2922元。李某甲上诉称:1、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唐某的诉求是基于认定李某甲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讼争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购买就径行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主观臆断是李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260499元购房款,这显然有失偏颇。讼争房产是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取得,讼争房屋的购买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是案件关键所在。李某甲本身无工作,唐某则是一直在外务工,两人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唐某只是每月相对固定给李某甲一定的生活费,并且是通过银行卡转入的方式给付,也就是说除此之外,李某甲是毫无经济来源的,其并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26万元的购房款,李某甲与唐某也没有这么大笔的积蓄。无论是从讼争房产的买卖行为还是从李某甲的付款能力上,本案讼争房产都不可能是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唐某虽一直声称自己收入非常高,但唐某并没有就其主张的高收入提供证据。讼争房产发票出具时间及不动产转让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4日,都是在唐某与李某甲登记离婚之后,本案讼争房产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李某甲及讼争房产开发商等提供的证据,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丙。《挂名购房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讼争房产只是李某丙为享受相关优惠借用李某甲的名字购买,而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应是李某丙。李某甲提供的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了李某丙才是讼争房产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讼争房产相比其他同等商品房,其价格明显优惠许多,而李某甲完全不具备这一能力,只有在建筑领域工作的李某丙才能享有这种优惠及具备支付房款的经济能力。综上,讼争房产完全超出李某甲的实际购买能力,事实上也不是李某甲购买,而是李某丙出资购买,唐某主张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答辩称:唐某每年都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李某甲许多钱,这些钱足以支付购房款。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唯一的例外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房产是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给自己的子女的,属于父母赠予自己子女的房产,应归出资父母的子女个人所有。除此之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产系用唐某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只是在购买时李某甲予以隐瞒,才导致离婚时没有进行处置。所谓“借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动产产权应以登记为准,不存在借名买房,李某甲所称的“借名”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是违法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李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某建设银行开户记录,证明李某甲原审中陈述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唐某支付李某甲生活费的方式是通过建行卡的转账,李某甲每月仅收到唐某给付的两三千元。2、李某丙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0年李某丙名下有大额资金收入及存取款记录,李某丙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购房款。3、收据两份,证明讼争房产是李某丙全额出资购买的,当时是房产开发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转让给李某丙的。李某丙在2010年8月3日支付了20000元,尾款240499元是在2010年12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除了建行卡,李某甲还持有唐某的其他银行卡,逢年过节及探亲时唐某都给付李某甲现金。对证据2,李某丙是否有购买能力与李某丙是否购买讼争房产是两回事。该对账单记录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发生在买房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李某甲的证明目的。收据中载明的缴款人是李某甲,恰恰证明了李某甲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讼争房产,李某甲为了逃避分割房产而称该房产是其哥哥李某丙购买。唐某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光大银行阳光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唐某在南京工作期间通过光大银行卡打给李某甲70000元,该明细上显示钱到账后很快被李某甲取走,唐某给付李某甲的钱足以支付房款。2、证明一份,证明唐某在2009年至2011年在福州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每月收入不低于12000元,也证明了唐某的收入足以支付购房款。唐某毕业没几年就购买了一套房产,结婚后有能力购买房产。李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上反映的取款并非是李某甲所为,李某甲并没有拿到此卡并取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二审中,李某甲申请证人刘某、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某系讼争房产开发商的置业顾问及买房的具体经办人,讼争房产为李某丙购买。唐某认为刘某自述曾其经手出售过许多房产,但对讼争房产的出售却记得很清楚,其证言存在问题。李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为何没有将签订协议一事告知唐某及协议上没有唐某的签名未做出合理解释,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曾从该张银行卡上共计取款7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唐某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6层616室是否为李某甲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讼争房产有关的合同签订、登记备案确认、房款支付及缴纳契税均发生在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为主张讼争房产系其哥哥李某丙出资购买,应属于李某丙的财产,虽然提供了其哥哥李某丙名下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等,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产的购房款系由李某丙支付。而按照李某甲的主张,讼争房产系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部经理程涛转让给其哥哥李某丙,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的具体事实。李某甲提供的与其哥哥李某丙签订的挂名购房协议,因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讼争房产登记在李某甲名下,而购房行为亦发生在李某甲与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系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产系唐某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与唐某离婚时,并未对讼争房产予以分割,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房产价值,依法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