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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与永年县第七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永年县第七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海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诉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以下简称七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七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工程为甲方操场工程,乙方进场甲方预付5万元进料款,之后每5天付总工程款的15%。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期滞后,工期可顺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总价款的90%。工程余款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垫资施工的,甲方承担垫资利息,按月息15‰乘以占用时间及数额进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预付5万元进料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核算,总工程款为873392元。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40万元,其中本金188202.42元,利息211797.58元,2013年2月18日给付利息1万元,2013年4月10日1万元,共下欠本金685189.58元,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85189.58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操场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因而该《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2、操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且质量低劣,严重不合格。3、操场工程实际面积远远小于合同约定面积。4、七中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5、垫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2010年9月1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对于建设被告操场工程及其它工程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承包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垫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系笔误,应按月息15‰计息。2、提供被告方的帐页一份,证实对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根据原告的具体施工量,最终进行核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款87339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同约定面积为13528.5平方米,实际操场面积是9000余平方米,原告的垫资利息应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月息1.5‰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该帐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知道帐页从何而来。被告提交了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收据3张,共计4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工程款42万元,但有一部分是利息。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现场勘查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操场工程面积进行现场勘验测量,理由为原告起诉的操场工程面积大于操场实际面积。被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操场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为操场工程从施工到现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操场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方的帐页已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在被告对原告所建操场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测量后,被告才会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记录在帐页,被告的两项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对案件的诉讼也没有必要。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七中的会计及时任七中的校长进行了调查。七中会计时富强称(七中校长王海江在场):原告手中持有的七中的总分类帐页是真实的,帐页是我给复印的,上面的公章是什么时候盖的我不清楚,欠志明公司工程款873392元是对的,此款中有一部分是操场工程之外的校园文化修缮款。后来共给付志明公司42万元。时任七中校长胡金科称:我自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任七中校长,现任永年县教委信访科长。七中在与志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志明公司开始硬化操场工程及校内房前地面硬化、修建水泥池等校园修缮工程。2011年9月份,志明公司给七中出具了9张《建筑业统一税票》计款873392元。在志明公司出具税票前,志明公司所建工程均经永年县教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永年县教委同意后,七中才将志明公司所出具的税票进行下账,志明公司所建操场工程款及校园文化修缮工程,在2011年9月就开始正式使用了,所欠志明公司的工程款873392元是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时富强仅是一名会计,不是校长,他没有权利将有关凭证记账。2013年9月12日七中校长胡金科在财务交接表中没有记载所欠原告的此工程款。原告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2日第七中学胡金科离任财务交接表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只证明此交接表的原件保存在七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离任财务交接表第二项为应付款200余万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包括在应付款的范围内。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于2011年9月19日给七中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9张,计款87339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9张税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9张税票能否作为下账凭证及被告所欠原告款的证据有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2万元工程款为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七中操场工程,总面积13528.5㎡。2、工程承建范围:路面工程150mm厚混凝土路面,切沟。其他工程按预算执行。3、七中的义务:负责工程用水用电,工程税款由七中支付,并支付其他费用(包括城建、城管、环保等)。志明公司义务: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操作,保证工期与质量。4、承包价款与付款方式:该工程承包价格68元/㎡,共13528.5㎡,总工程款为919938元。志明公司进场,七中应先预付志明公司5万元进料款,以后每5天付总工程款的15%,工期为1个月(因七中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期滞后,工期可顺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总价款的90%,工程余款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5、其他条款:在七中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志明公司垫资保证正常施工,其中承担垫资利息,按月息1.5‰乘以占用时间及数额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全额垫资为被告建设操场工程及校园文化修缮事项。在工程竣工后,被告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将原告开具的9张《建筑业统一税票》计款873392元,进行了下账处理。从而出现了原告持有的被告“总分类帐(2011年12月5日)”记载了修缮费、校园文化操场873392元(应付款)。另查明,原告所建工程,被告已于2011年9月正式启动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3年4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共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2013年9月12日的第七中学胡金科离任财务交接表中,应付款一栏内已显示应付款21574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列出了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同时还列出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不足100万元,故不是必须进入招标范围的项目,另国家对修建中学水泥面操场工程的单位,未明确限定其资质问题。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建工程竣工后,业经被告方验收合格,通常的验收均包含质量的验收和工程量的验收。被告提出工程量与操场面积不符的原因,在于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房前路面硬化及水泥池工程等工程。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使用原告所建操场工程已有2年多的时间,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才提及原告所建操场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难以支持。在被告接受了原告的9张873392元价款的税票后,被告又进行了账务处理,从而证实被告已确认原告所建工程价款为873392元。在给付原告42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53392元拖欠未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3392元及利息。关于利率的标准及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同期贷款利率为月息6.15‰,因被告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原告垫付资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属正常的商事行为,原被告协议条款中约定垫资利息的利率为月息1.5‰,明显低于银行贷款利息,显属笔误,应按月息15‰计算为妥。因被告在2011年9月19日已接受了原告出具的税票,故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给付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本金按873392元利率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给付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本金4533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原告永年县志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告永年县第七中学承担9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科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人民陪审员  宋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